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阜新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阜公交〔2017〕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公通【2016】13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阜新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为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其下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阜新市交警支队;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运行及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县(区)交警大队及高速公路大队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救助站),救助站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各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救助站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工作。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职责:

(一)制定全市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协调、组织、开展全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运行;

(四)承办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救助基金运行工作;

(二)调查和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市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协调解决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五)成立由交通事故处理、医学、法律、财会、保险等领域的专家组成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家组。负责提供专业领域的技术咨询和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运行工作中因垫付费用产生的争议问题。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市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计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市司法局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人民调解委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中,协助追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

市民政局负责对同级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工作进行指导。

市法院负责在司法程序中追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

市检察院对救助资金的管理、运行中发生的违法犯罪问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协调各保险公司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上一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四)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五)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救助站职责:

1.受理申请人、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的垫付申请;

2.对垫付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市救助中心,审查是否符合垫付情形,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申请垫付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垫付后积极配合市救助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4.救助站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 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社会捐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六)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年终结余基金和账户利息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作任何提取。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认为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告知受害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死亡的应当告知其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中心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通过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垫付72小时内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72小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抢救超72小时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向救助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

(二)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医嘱(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各类检查报告单、各类手术记录单、抢救费用清单(每日清单、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复印件,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抢救超72小时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救助站收到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应当向救助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案件情况说明书》;

(二)《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图(无现场图:出具逃逸无现场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六)《承诺书》;

(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不能提供第(三)、(四)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站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垫付的丧葬费用为尸体的运送、存放、冷藏、火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填写《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向救助站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救助站书面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收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后,应当向救助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案件情况说明书》;

(二)《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尸体处理通知书》;

(六)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图(无现场图:出具逃逸无现场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七)《承诺书》;

(八)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三)、(四)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二十五条  救助站收到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相关证明材料后,认真核对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实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救助站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救助站初审合格后及时上报救助中心审核,救助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站上报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材料,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后,救助中心出具《阜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2 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中心及时将核定的垫付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医疗机构在收到垫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与垫付金额一致的发票或收据给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救助中心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六条  救助站收到申请人或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对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

(一)是否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救助站初审合格后及时上报救助中心审核,救助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站上报的垫付丧葬费用申请材料,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救助中心出具《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丧葬机构和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申请人和殡葬机构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阜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中心及时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殡葬机构在收到垫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与垫付金额一致的发票或收据给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救助中心在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的丧葬费用金额。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因垫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市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八条  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10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法院、司法局、农机局、保险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追偿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关于协助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函》。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3日内通知救助中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法院、司法局、农机局等有关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提前通知救助中心。
   
第三十一条  经救助中心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中心,救助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3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在30日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通知协助追偿的相关单位不再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仍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救助中心批准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救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每季度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卫计委应当每季度对医疗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机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服务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督促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首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救助中心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计委或者市民政局。市卫计委或者市民政局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文书、表格、材料、费用单据等一人一卷,定期汇总归档,案卷由救助中心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阜新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公安局

2017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公安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