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日期: 2014-09-12 浏览量:175 文字大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初次违反,积极悔改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罚款;

2、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违法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扰乱社会秩序,以及他人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具有多次(3次以上)违法等严重情节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4、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5、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3台以下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23台以上10台以下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10台以上30台以下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430台以上60台以下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560台以上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多次(3次以上)违法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建立互联网上网场所巡查制度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建立巡查制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2、未建立巡查制度,致使未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中规定,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未举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而未予制止、未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而未予制止、未向公安机关举报,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再次被查获,并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被查获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3人次以下,且初次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2、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5人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5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的或者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再次被查获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20人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5、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两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被查获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停止实施或部分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实施或部分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被查获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具有多次(3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或者造成影响案件侦办等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4、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5、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停止实施或部分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实施或部分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违反本项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被查获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具有多次(3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或者造成影响案件侦办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编辑:张浩

信息来源:辽宁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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